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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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8號附民原告 譚秀清 附民被告 林勤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昱霖 、 張文昌 (綽號「阿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
2日中午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譚秀清,佯稱為譚秀清之姪子 譚昆霖 ,且因投資而急需用款云云,致譚秀清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李昱霖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張文昌指揮林勤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昌、李昱霖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八德郵局、介壽路1段842號之大湳郵局,李昱霖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昱霖才是真正欺騙原告的人,我並沒有拿到被騙的錢,我在監無法與原告處理這筆債務,我願意個人負責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載送張文昌及李昱霖取款,而與李昱霖、張文昌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30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縱被告辯稱並未從中獲利,仍無礙被告與李昱霖、張文昌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額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詐騙而請求回復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情形,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算法定利息5%(見審附民卷第61頁送達回證),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1月2日下│桃園市○○區○○路│15萬元│││午3時13分許│18號八德郵局││├──┼───────┼─────────┼─────┤│2│107年1月2日下│桃園市○○區○○路│6萬元│││午3時39分許│1段842號大湳郵局││├──┼───────┼─────────┼─────┤│3│107年1月2日下│大湳郵局│6萬元│││午3時41分許│││├──┼───────┼─────────┼─────┤│4│107年1月2日下│桃園市○○區○○路│2萬元│││午4時15分許│543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街店││├──┼───────┼─────────┼─────┤│5│107年1月2日下│統一便利商店新街店│1萬元│││午4時1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