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浚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浚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浚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8年4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協商判決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時間之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630號│1993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914號│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4日│109年5月29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914號│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決確│108年1月19日│109年5月2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1號(雲林地檢108年│2242號│││度執助字第17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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