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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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璜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遊戲場内,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45分許,陳玉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李國豐 (李國豐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因後車燈未亮為警盤查,因李國豐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警方詢問李國豐有無攜帶毒品,李國豐方自外套口袋取出陳玉璜交予其保管之内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公克、檢驗後淨重3.535公克)之檳榔盒供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查獲經過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86公克、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807公克、檢驗前淨重3.545公克、檢驗後淨重3.5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112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及裁定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透過網路跟綽號「
阿山」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結果為:本案未因被告所供述而查得其毒品上游等語,有橋檢112年4月6日橋檢和玄榮111偵19913字第00480號函及岡山分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2425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71-75頁)。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規範
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