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恩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恩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恩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
2月8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586公克、檢驗前淨重0.246公克;檢驗後淨重0.2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9日6時45分許,蘇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自由四路口,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在大中二路與民族一路口攔查,發現該自小客車為失竊車輛(所涉侵占罪嫌檢警另案偵辦),乃逮捕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在蘇恩平右側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恩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0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17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妹妹、女朋友、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見審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586公克,檢驗前淨重0.246公克,檢驗後淨重0.235公克)之事實,有上開鑑定書(毒偵卷第105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