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50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李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翊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甲○○於民國l10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80巷北側處,因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與另一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訴外人黃翊葳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40元(零件:79,290元、工資26,7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乙○○於使用普通重型機車及自小貨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乙○○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㈢黃翊葳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被保險人黃翊葳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106,040元(零件:79,290元,鈑金、噴漆及工資26,750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12日約1年9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6,1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62,936元【計算式:36,186元(折舊後零件之金額)+26,750元(鈑金、噴漆及工資之金額)=62,936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翊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黃翊葳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2,936元,即為被保險人黃翊葳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黃翊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限於上開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蕭雅文
附表:零件79,29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79,290元0.369=29,258元
第1年9個月折舊額:(79,290元-29,258元)0.3699/12=13,846元
合計折舊額:29,258元+13,846元=43,104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79,290元-43,104元=36,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