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蔡佳倩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53號)。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77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5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39萬4,973元及利息之金錢債權,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普仁診所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11年8月1日投院揚111司執孝字第20778號執行命令在案。是相對人僅聲請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無查封或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如因事後發現有不當執行之情形,因金錢債權無任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且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應有回復金錢債權原狀之能力,應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