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12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妤安 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乙○○、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前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簽立購買兒童學習機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80元,並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同意音象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惟丁○○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9萬8,34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丁○○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應就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丁○○之債務等情。惟被告乙○○、甲○○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且經法院裁定停止被告丙○○之親權,改由訴外人 楊惠英 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未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