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曾憶玲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0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 王雯萱 所經營之麵店(當時為該店中午休息時間),未經告訴人王雯萱同意,見上開麵店之小鐵門未關閉,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告訴人王雯萱放置在店內營業檯抽屜內之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159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於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告訴人王雯萱發覺前開錢包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3年8月29日為警循線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查扣現金共計3,2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雯萱),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處邱曾憶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14年1月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