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71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智賢書記官陳姵君通譯許碧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誌文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時許,翻越圍牆進入 江明信 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青芳商行資源回收場,竊取辦公室內現金新臺幣1100元。嗣楊誌文另涉嫌毒品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在警方尚不知何人行竊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本案竊盜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