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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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蕭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慶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0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7年8月28日10時許,經蕭慶源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9月12日,UU/2018/00000000號)。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四、核被告蕭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三部分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之施用毒品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