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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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羿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30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郭羿慧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完畢後已無剩餘,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扣案物已不存在,本院爰不再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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