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顓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顓陽企業有限公司關於「主事
務所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記載,應更
正為「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