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駿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駿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駿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均為妨害秩序)、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編號1所犯為單純妨害秩序,編號2則兼有剝奪行動自由)、犯後態度(均自白犯行)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雖以要繳罰金為由,表示不願合併定刑,然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足見受刑人上開意見乃不諳法律規定所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