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482號聲請人 廖松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三挺有限公司(下稱三挺公司)之清算人,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准予三廷有限公司(下稱三廷公司)解散函、三廷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廷公司股東名簿、三挺公司股東同意書(印文為三廷公司)、就任三挺公司清算人同意書、三廷公司資產負債表、三挺公司股東審查證明書、三挺公司股東同意書、三廷公司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報紙影本3份。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三廷公司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就任三廷公司清算人同意書正本、三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聲請人於101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書陳明,因三挺公司為一人獨資公司,現已無意經營並已辦理解散,因國稅局寄來尚有退稅支票待領(該支票抬頭為三挺公司,並禁背),因本公司已註銷三挺公司銀行戶頭,無法交換提領,國稅局要求辦理「清算人就任」使可更改該支票抬頭,所附資料無誤等語,再次提出三挺公司股東同意書(印文為三廷公司)、三挺公司股東審查證明書、就任三挺公司清算人同意書、三挺公司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報紙正本3份。
三、查聲請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府產經商字第10183231200號准予解散函(下稱臺北市政府解散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上之印文(上統稱資料一),名稱均為「三廷公司」,惟聲請人所提之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審查證明書、股東同意書、登報正本(上統稱資料二),名稱為「三挺公司」,本院基於形式審查,僅依臺北市政府解散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以決定清算人就任准否,因聲請人所提資料一與資料二,公司名稱並不相符,且資料二與臺北市政府解散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亦不相符,另於經濟部工商資料查詢系統亦查無「三挺公司」資料,故聲請人聲請清算人就任所應具備之相關資料有所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陳報上開二、相關退稅事項,與呈報就任清算人無涉,亦非本院所得審酌,申請書所述顯無理由,於此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