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春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
107年度執字第217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
1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春雄(下稱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錯,但必須賺錢扶養子女,且小孩沒人照顧,盼能法外施恩、從輕發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定(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均受徒刑宣告,本件亦累犯,足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因屬5年內3犯酒駕案件,亦不准其易科罰金,進而寄發執行傳票命令,並於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又刑事訴訟法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故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應於107年3月29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於上述執行傳票命令業已註記「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有本件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尚有充裕時間向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所陳述意見未為檢察官所採納,檢察官仍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異議人自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堪認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已有保障,而異議人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實已自行捨棄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程序有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合先敘明。
㈢另依前揭執行檢察官針對異議人本件批示之審查意見及審核
結果,即因5年內3犯酒駕均受徒刑宣告等事由,認若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實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酌以異議人前於103年10月24日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7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106年5月14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可佐。異議人於上述期日違犯公共危險案件後,仍未思反省而復於距前次犯行不到半年時間之106年10月31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則若異議人於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次犯行遭警方查獲後已知所警惕,理應謹慎小心避免再犯,然異議人仍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而前後於3年又1個月內即有3次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且歷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非低,顯見異議人絲毫未將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節銘記在心;況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亦超出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益徵異議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心存僥倖、怠忽法紀,非偶然之犯罪心態可相比擬,是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低,自無從僅因僥倖未肇生事故即認情有可原,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異議人前2次公共危險犯行未以入監服刑方式予以執行,確實未能收矯正之成效。承此,檢察官依前開原因,認異議人非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予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