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上訴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上訴人 陳亭好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劍佑 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予上訴人以擔保同年月11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惟上訴人僅交付借款1,600萬元。雖其提出劉劍佑簽發2,400萬元本票,抗辯尚有800萬元抵押債權,然不能證明其等間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訴請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
6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劉劍佑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見一審卷㈠第81、98至100頁),原審認定無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無訴外裁定。再按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而言。上訴人指同造當事人劉劍佑在第一審已就其所陳有800萬元借款云云為自認,其就此毋庸舉證,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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