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上訴人 黃阿信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委託數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瑕疵,所為鑑定結果不盡相同。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建物結構尚稱完整,且該建物興建迄今,歷經921、331等2次大地震後,柱位無結構裂痕,目前無應急迫需要修復之必要等情,因認系爭建物難謂有何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至該建物1E、2E柱位雖有偏移,然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已採用有效之植筋補強方式補正,於88年11月建竣及89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時,已無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對之提起公共危險罪等刑事告訴,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之瑕疵。系爭建物有1E、2E柱位偏移之瑕疵,經施作植筋補強措施,僅足使系爭建物上開瑕疵獲得「物理上」之補強而安全無虞,惟仍存有上訴人起訴時(90年10月3日送達繕本)「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系爭建物內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車位於90年10月3日之市場價格,經審酌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為新臺幣(下同)4,639萬5,580元,市價減損比例依該公會鑑定報告為6.35%等情狀,認該房地車位因柱位偏移瑕疵所生交易減損為294萬6,119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逾294萬6,119元本息部分,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