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楊照琴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1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楊照琴、任少淵(下合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839萬0370元本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8萬297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49萬5000元(計算式:165萬元×5%×6年)。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之執行程序)於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