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至工地竊取銅線2捆,侵害告訴人 王志明 財產法益並造成其施工不便,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物品金額(告訴人表示價值約新臺幣55,000元,惟被告自稱變賣價金不到3,000元)、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銅線2捆,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巿OO區OO街000巷00號王志明管理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銅線2捆(價值新臺幣5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志明發現工地銅線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志明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福清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嫌。

 ㈡告訴人王志明之指訴:告訴人管理之工地內,銅線遭竊之事實。

 ㈢工地、道路監視畫面擷圖:被告行竊及竊盜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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