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被   告 施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58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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