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9、5573、7496、11568、11183、10914)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755、17007、16755、17930、17719、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2「處刑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志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以附表編號1至12「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燦坤3C門市力行店」、「統一便利商店青文店」、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順發3C大賣場」、「日本橋商場門市部(登記公司名稱:哈客資訊廣場股份有限公司)」、「多米資訊廣場(登記公司名稱: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楊騏甄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燦坤3C流通市場五甲店」、 黃政勳 、「 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全家便利商店鳳仁店」、「全家便利商店中 安店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屏分公司」等法人或自然人所有或持有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財物。嗣警方據報調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遭竊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燦坤3C門市力行店」、「統一便利商店青文店」、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順發3C大賣場」、哈客資訊廣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日本橋商場門市部」、楊騏甄、「燦坤3C流通市場五甲店」、黃政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全家便利商店鳳仁店」、「全家便利商店中安店」、「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屏分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鳳山、三民第一、楠梓、新興、仁武、小港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許勝窗 暨所屬「燦坤3C門市力行店」負責人 許正杰 、「統一便利商店青文店」店長 簡志穎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順發3C大賣場」負責人 李俊葦 、哈客資訊廣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日本橋商場門市部」負責人 楊鎧鍵 、楊騏甄、「燦坤3C流通市場五甲店」負責人 王志文 、「開心店舖」店主黃政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安全課警衛長蕭侑佶、「全家便利商店鳳仁店」店長 許菱芳 、「全家便利商店中安店」店長 劉哲誠 、「燦坤3C大賣場鳳屏門市」負責人 陳彥佐 ;證人即被害人多米科技有限公司所屬「多米資訊廣場」職員 湯宜玲 、店員 方加翔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蔡 秉志 、李 岳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判決所引證據出處,請參「卷宗簡稱對照表」;見警壹1卷第4至6頁,警壹2卷第7至16頁,警貳1卷第5至10頁,警壹3卷第6至12頁,警壹4卷第7至13頁,警壹5卷第7至11頁,警貳
2卷第5至7頁,警壹6卷第6至10頁,警貳3卷第1至4頁、第11至13頁,警貳4卷第5至7頁,警貳5卷第9至12頁,警貳6卷第5至7頁,偵壹2卷第18頁,偵貳3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易壹卷第34頁,本院審易貳卷第19頁),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之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表編號2之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表編號3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4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表編號5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3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
8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附被告持有CO2槍枝測試報告暨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12號裁定、領據各1份)、附表編號6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暨查獲照片31張、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8張、附表編號7之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8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附表編號9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0之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1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4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22張、附表編號1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4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4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等件可參(見警壹1卷第13至16頁,警壹2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警貳1卷第21至22頁,警壹3卷第21至24頁,警壹4卷第14至17頁、第20頁、第26頁,警壹5卷第12至15頁、第17至83頁,警貳2卷第8至13頁,警壹6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警貳3卷第20頁、第24至30頁,警貳
4卷第8至12頁、第14頁,警貳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5頁,警貳6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本院審易壹卷第43至48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多米科技有限公司所屬「多米資訊廣場」所有SONY藍芽耳機3個、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開心店舖」店主黃政勳所有58度C 金門高 粱酒1瓶、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中安店」所有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1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屏分公司」所有運動手環1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經查,供本案被告分持以實施如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之小刀片1把、黑色玩具CO2手槍1支,雖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持該小刀片、黑色玩具CO2手槍1支行竊時既分別足以割除黏固於所竊編號5所示商品上之防盜感應條碼、射穿編號6所示選物販賣機玻璃櫥窗等情,倘持該小刀片1把、黑色玩具CO2手槍1支分別朝人體攻擊或射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附表編號5、6所示小刀片1把、黑色玩具CO2手槍1支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至4、7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84年度臺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是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竊取多米科技有限公司所屬「多米資訊廣場」店內之SONY藍芽耳機3個(既遂部分)、隨身碟5個及三星監芽耳機2個(未遂部分),係於同一時地先後多次竊取同一被害公司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既遂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壹卷第59至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至案發後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多米科技有限公司所屬「多米資訊廣場」所有SONY藍芽耳機3個、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開心店舖」店主黃政勳所有58度C金門高粱酒1瓶、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中安店」所有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1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屏分公司」所有運動手環1支等物品雖分經上開各被害人領回,惟附表編號1、2、3、4、6、7、9、10所示被告竊得其餘物品則均未能經各該編號被害人順利取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期間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固定,自述家境免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目前另案羈押,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各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至4、
7至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時分持以割除黏固於商品上防盜感應條碼所使用之小刀片1把、射破被害人選物販賣機檯玻璃櫥窗所使用之黑色玩具CO2手槍1支,雖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遍觀全案卷證後,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該小刀片1把、黑色玩具CO2手槍1支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諭知宣告;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得之二氧化碳氣壓式手槍枝1枝、彈匣1個、小鋼珠5粒等物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於104年6月16日領回等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8月
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附被告持有CO
2槍枝測試報告暨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12號裁定、領據各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壹卷第43至48頁);又本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紅白色便帽1頂、黑色外套1件、黑色短褲1件、黑色側背包1只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案發時穿戴、攜帶且案發後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然衡情上開便帽、外套、短褲、背包等物乃一般人於平日通常之穿著或隨身攜帶用品,理應非被告特別訂製或於犯案所穿戴、使用,是該等物品均難認係其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諭知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行竊方式、查獲過程│被害人│處刑欄│├───┼───────┤├──────┤││(原起│犯罪地點││所竊財物│││訴書犯││││││罪事實││││││或附表││││││編號)│││││├───┼───────┼─────────────────┼──────┼──────┤│1│104年1月15日下│劉志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佯裝購│「燦坤實業股│劉志文犯竊盜│││午2時0分許│物,利用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份有限公司」│罪,累犯,處│├───┼───────┤取店內展示架上陳列之右列物品,得手├──────┤有期徒刑肆月││(起訴│高雄市大寮區力│後夾藏於左臂腋下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桌上型電腦主│,如易科罰金││書犯罪│行路113號「燦│揭機車逃離現場。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機1台(聯強牌│,以新臺幣壹││事實㈠│坤3C門市力行店│,該店員工許正杰盤點物品後發覺右列│、型號:四核│仟元折算壹日││)│」│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刀龍機、價值│。││││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新臺幣【下同│││││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2,900元)││├───┼───────┼─────────────────┼──────┼──────┤│2│104年1月16日上│劉志文於左列時間與其不知情之友人蔡│「統一便利商│劉志文犯竊盜│││午11時52分許│秉志,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店青文店」│罪,累犯,處│├───┼───────┤P67-90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有期徒刑叁月││(起訴│高雄市鳳山區文│點,二人進入店內後, 蔡秉志 獨坐在店│直立式HUBXAT│,如易科罰金││書犯罪│衡路343號「統│內顧客休息區(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M晶片讀卡機1│,以新臺幣壹││事實㈡│一便利商店青文│起訴處分),而劉志文則於同日中午12│個、快閃隨身│仟元折算壹日││)│店」│時24分許佯裝購物,利用店內員工不注│碟1個、藍芽3│。││││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展示架上│.0音控盒1個│││││之右列財物,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側背│、IBUFFALO液│││││包內,旋即與其友人蔡秉志分別騎乘上│晶用擦拭紙1│││││開機車離去,俟因上開竊得物品不符其│包等物品(價│││││需求,乃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同日該│值共計1,696│││││店員工簡志穎盤點物品後發覺上開物品│元)│││││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3│104年1月18日下│劉志文於左列時間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順發電腦股│劉志文犯竊盜│││午6時32分許(起│岳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份有限公司」│罪,累犯,處│││訴書誤載為同日│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與 李岳哲 (所涉││有期徒刑叁月│││晚間11時38分許│竊盜部分,未經警移送地檢署偵辦)分││,如易科罰金│││)│開選購商品,利用該店員工李俊葦不注││,以新臺幣壹│├───┼───────┤意之際,徒手卸下貨架上所陳列包裝右├──────┤仟元折算壹日││(追加│高雄市三民區建│列物品之設有防盜感應磁條標籤之外盒│藍光光碟機1│。││起訴書│國二路2號(起│後,繼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並藏放在隨│臺(價值3,99│││附表編│訴書誤載為高雄│身所攜背包內欲供己使用,旋即搭乘李│9元)及藍光│││號1)│市○○區○○路│岳哲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晚│播放DVD1臺(││││253號)「順發3│間11時30分許,李俊葦盤點物品後發現│價值3,490元││││C大賣場」│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4│104年1月18日晚│劉志文於左列時間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哈客資訊廣│劉志文犯竊盜│││間7時41分許│岳哲(所涉竊盜部分,未經警移送地檢│場股份有限公│罪,累犯,處││││署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司」│有期徒刑叁月│├───┼───────┤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指示李岳哲├──────┤,如易科罰金││(起訴│高雄市三民區建│於店外稍待後,即獨自進入該店佯裝選│彩虹奇機電視│,以新臺幣壹││書犯罪│國二路90號「日│購物品,利用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棒2台、藍芽│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㈢│本橋商場門市部│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陳列之右列物品,│接收器2個(價│。││)│」(登記公司名│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黑色側背包內,旋│值共計8,536││││稱:哈客資訊廣│即搭乘李岳哲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元)││││場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該店員工楊鎧鍵│││││)│盤點物品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5│104年3月3日下│劉志文於左列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左列│「多米科技有│劉志文犯攜帶│││午6時30分許│地點,佯裝選購物品,利用該店員工不│限公司」│兇器竊盜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累犯,處有期││(起訴│高雄市三民區建│單一竊盜犯意,先持其所有隨身所攜帶│既遂部分:│徒刑柒月。││書犯罪│國二路119號2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SONY藍芽耳機│││事實㈣│「多米資訊廣場│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片1把(未│3個(價值共│││)│(登記公司名稱│據扣案),將貨架上所陳列右列物品(│計2,970元)││││:多米科技有限│即既遂部分所示)之防盜感應條碼割除│││││公司)」│(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繼而將右│未遂部分:│││││列物品藏放在其所攜藍色側背包內而竊│隨身碟5個、│││││取得手;復承續前揭竊盜犯意,持上開│三星監芽耳機│││││小刀片1把,將貨架所陳列右列物品(│2個│││││即未遂部分所示)之防盜感應條碼割除││││││(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欲竊取該││││││等物品(即未遂部分所示)而尚未及於││││││得手之際,經店內員工湯宜玲發現其行││││││為有異而趨前詢問時,劉志文乘隙逃逸││││││,經湯宜玲叫喊後,該店內員工方加翔││││││遂尾隨追趕劉志文,並在高雄市三民區││││││錦田路175號前攔阻劉志文離去,同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赴現場後,當場││││││在劉志文所攜藍色側背包內扣得右列所││││││示遭竊之SONY藍芽耳機3台(竊盜既遂││││││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後,始悉上情││││││【另在被告上開背包內扣得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且非屬兇器之二氧化碳氣壓式││││││手槍1枝(未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小鋼珠5粒等物,俱經劉志文於104││││││年6月16日領回】。│││├───┼───────┼─────────────────┼──────┼──────┤│6│104年3月18日清│劉志文於左列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楊騏甄│劉志文犯攜帶│││晨5時許│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兇器竊盜罪,│├───┼───────┤使用之黑色玩具CO2手槍1支,騎乘腳踏│藍芽音箱5台│累犯,處有期││(起訴│位在高雄市鳳山│車前往左列開放式供作經營選物販賣機│、行動電源7│徒刑玖月。││書○○○區○○路○○○巷│檯之營業商店,先持上開CO2手槍(未│個、小顆行動│││事實㈤│10號之商店│據扣案)射擊破壞楊騏甄所有供作營業│電源3個(價值│││)││用途擺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2檯之玻│共計11,510元│││││璃櫥窗後,繼而伸手竊取楊騏甄所有置│)│││││於該等檯櫥窗內供作販賣營利用途之右││││││列物品,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之黑色側││││││背包內,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迄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楊騏甄發││││││現其所有擺置在左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遭破壞竊取物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劉志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緝,經徵得劉志文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後,在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本件案發時││││││其穿戴之紅白色便帽1頂、黑色外套1││││││件、黑色短褲1件、黑色側背包1只等││││││物,始悉上情。│││├───┼───────┼─────────────────┼──────┼──────┤│7│104年4月13日下│劉志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佯裝購│「燦坤實業股│劉志文犯竊盜│││午6時10分許│物,利用該店員工王志文不注意之際,│份有限公司」│罪,累犯,處│├───┼───────┤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右列物品得手,├──────┤有期徒刑伍月││(追加│高雄市鳳山區五│並藏放在隨身所攜背包內未經結帳離去│電腦主機1臺│,如易科罰金││起訴書│甲二路219號「│,俟將所竊得右列物品以不詳代價變賣│(廠牌 華碩 、│,以新臺幣壹││附表編│燦坤3C流通市場│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型號G20AJ-47│仟元折算壹日││號4)│五甲店」│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間10時│94LNG、價值│。││││許,經王志文盤點物品後發現商品短少│34,900元)、│││││,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D-LINK無線網│││││,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路攝影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型號DCS-93││││││0L、價值999││││││元)、3D藍光││││││播放器1臺(││││││廠牌三星、型││││││號BD-F5500K││││││、價值4,990││││││元)││├───┼───────┼─────────────────┼──────┼──────┤│8│104年4月25日下│劉志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佯裝購│黃政勳│劉志文犯竊盜│││午5時30分許│物,利用該店負責人黃政勳不注意之際├──────┤罪,累犯,處│├───┼───────┤,徒手竊取該店櫃臺後方陳列架上之右│58度C金門高│有期徒刑叁月││(起訴│黃政勳所經營位│列物品,得手後欲逕自離開之際,因黃│粱酒1瓶(價│,如易科罰金││書犯罪│在高雄市楠梓區│政勳發覺其形跡可疑而趨前攔查,當場│值630元)│,以新臺幣壹││事實㈥│建 楠路 87號之「│在劉志文手中發現其所竊得之右列物品││仟元折算壹日││)│開心店舖」│,並報警到場處理查扣右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劉志文亦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而查悉上情。│││││││││├───┼───────┼─────────────────┼──────┼──────┤│9│104年5月5日下│劉志文於左列時間搭乘不知情之李岳哲│「家樂福股份│劉志文犯竊盜│││午5時32分許(│(李岳哲所涉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有限公司高雄│罪,累犯,處│││追加起訴書誤載│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愛河分公司」│有期徒刑叁月│││為同日下午5時│自用小客車到達左列地點後,佯裝選購││,如易科罰金│││「23分」許)│物品,利用該賣場員工不注意之際,徒││,以新臺幣壹│├───┼───────┤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右列物品得手,並├──────┤仟元折算壹日││(追加│高雄市三民區河│藏放在隨身所攜背包內未經結帳離去,│電腦主機1臺│。││起訴書│東路356號「家│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所竊得右列│(廠牌宏碁、│││附表編│樂福大賣場」│物品以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型號XC603四│││號3)││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所得供己花│核寶貝機、價│││││用殆盡。嗣因該賣場電器用品部門人員│值7,490元)│││││巡視發現商品短少,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0│104年5月14日中│劉志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佯裝購│「全家便利商│劉志文犯竊盜│││午12時37分許│物,利用該店店長許菱芳不注意之際,│店鳳仁店」│罪,累犯,處│├───┼───────┤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右列物品得手,├──────┤有期徒刑叁月││(追加│高雄市仁武區鳳│並藏放在隨身所攜背包內未經結帳離去│綠牌洋酒1瓶│,如易科罰金││起訴書│仁路45號「全家│,俟將所竊得右列物品均飲用完畢。嗣│、58度金門高│,以新臺幣壹││附表編│便利商店鳳仁店│因許菱芳盤點物品後發現商品短少,經│粱酒1瓶(價│仟元折算壹日││號6)│」│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值共計1,330│。││││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元)│││││循線查悉上情。│││├───┼───────┼─────────────────┼──────┼──────┤│11│104年5月24日凌│劉志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佯裝購│「全家便利商│劉志文犯竊盜│││晨1時38分許│物,利用該店店長劉哲誠不注意之際,│店中安店」│罪,累犯,處│├───┼───────┤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右列物品得手,├──────┤有期徒刑叁月││(追加│高雄市小港區廈│並藏放在隨身所攜黑色手提袋內未經結│約翰(起訴書│,如易科罰金││起訴書│莊一街168號「│帳離去,欲供己飲用。嗣劉哲誠盤點│誤載為「威」│,以新臺幣壹││附表編│全家便利商店中│物品後發現商品短少,隨即調閱店內監│翰)走路金牌│仟元折算壹日││號5)│安店」│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劉志文則因│威士忌1瓶(│。││││另涉他案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凌晨2│價值1,390元│││││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迨至104年5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經警提示其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警復於││││││同日上午10時0分許,依法查扣其上開││││││手提袋內所竊得之右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後,始悉上情。│││├───┼───────┼─────────────────┼──────┼──────┤│12│104年6月13日中│劉志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佯裝購│燦坤實業股份│劉志文犯竊盜│││午12時45分許│物,利用該店員工陳彥佐不注意之際,│有限公司鳳屏│罪,累犯,處││││欲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右列物品供己使用│分公司│有期徒刑叁月│├───┼───────┤,其為掩人耳目,先徒手將右列物品自├──────┤,如易科罰金││(追加│高雄市大寮區鳳│商品外盒中取出,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運動手環1支│,以新臺幣壹││起訴書│屏一路281號「│背包內,續將其所有之手錶1支置入上│(廠牌QPNP、│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燦坤3C大賣場鳳│開商品外盒內予以調包後放回原處,未│型號QBW-01、│。││號2)│屏門市」│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陳彥佐發現右│顏色橘色,價│││││列商品遭其調包,當場攔阻劉志文,並│值999元)│││││在其背包內發現右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後立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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