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豊昌興塑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豐
昌興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第三人家強塑膠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發票日期
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不獲兌現,屢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元,
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七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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