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1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附卡申請人暨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以刷卡記帳消費,並就其等使用該等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
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依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七),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
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6個月
(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簽帳消費後,自95年1月2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