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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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琮棠原名邱垂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柏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從被害人受有左肩部、右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及被告亦有憂鬱性疾患、酒癮等症狀,此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衡量被告犯罪情狀非無可資憫恕之處,本案縱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而離開現場逃逸,與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思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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