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甫於9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並更正被告之飲酒地點為「停放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街口路邊,由甲○○所駕駛之源莊記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內」等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自少年時起即有多項少年非行及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假釋期間不知警惕,猶在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內飲酒至醉而肇事,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實不宜輕判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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