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參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違約金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經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及資產,嗣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與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87年6月17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4442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㈠8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3月31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按月依約定年率9.6計付利息,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㈡於8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5日起至90年11月5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75%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兩造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簽立有借據,並均約定自借款後被告應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後,尚有本金6,074,710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上依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294,627元、違約金689,261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壬字第215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利率變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壬字第13150號債權憑證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之前開主張,可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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