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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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認罪,對案情均供述明確,犯後實深感悔悟,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俾便安置家人、妻兒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1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卷證可憑。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期待可能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僅自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究有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尚待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以釐清,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舉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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