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95號),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36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王玉玲 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至11月期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不知情之 蔡樺郡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蔡樺郡因此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嗣告訴人於106年2月6日因被告手機訊息提及其與蔡樺郡所生之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玉玲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
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