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備份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豐於民國106年5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後方停車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複製之鑰匙啟動金品家具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電源鎖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旋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供作載貨工具使用。嗣於同日20時許,為金品家具行員工 黃王麗蘭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代理人黃王麗蘭領回)及備份鑰匙2支。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林國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王麗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忽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頁、偵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備份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因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