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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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命供擔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相對人AllChancesLimited(中文名稱:匯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uccessRegentDevelopmentLimited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零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Samoa國籍之私法人,在我國司法權所及地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以另一設立登記在BritishVirginIsland之外國籍法人SuccessRegentDevelopmentLimited名義登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本件原告AllChancesLimited為外國公司,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觀諸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之106年度審海商字第8號卷所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等可明,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本件訴訟標金額為51,4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5,024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97,536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斟酌本件原告所提原因事實非屬單純,兩造間目前所提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應以5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茲審酌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2,360,09
6元(465,024+697,536+697,536+500,000=2,360,
096),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予扣除。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895,0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Samoa國籍法人,並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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