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埶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張家埶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應更正為「張家埶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院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337號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張家埶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然理由欄三中已載明「應自99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顯見該裁定之主文欄之記載,實為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