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峻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天耀 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自第三人廣泰興實業社受讓該社對聲請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877,310元,相對人以屢經催討未果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前開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依法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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