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子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子明於民國99年8月21日21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成功路2段250巷口南向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車內有一名70歲老婦人,伊當時所開車速約50公里左右,當靠近停止線時,伊有注意燈號變換,同時並踩煞車,當時伊以其職務之責,為免有意外之故,不敢緊急煞車,而以乘客安全為主,依駕駛經驗採取慢放慢踩煞車讓車輛停止,而致越線停止,惟伊停止時未超過中線,並有停止不動,亦離對向號誌及人行斑馬線仍有一段距離,故認本處分背離事實,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2張可佐。
舉發單位係以科學儀器,亦即感應式線圈啟動電腦照相機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依卷附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在紅燈號誌亮起後第2.7秒始直行穿越路口停止線,而被該路口自動拍照採證儀器拍攝第1張照片;復於紅燈亮起後3.7秒時以時速25公里前進,再遭該路口自動拍照採證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此觀採證照片上顯示「R027」、「R037」、「V=25」等數字自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9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6314200號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並非僅止於車身伸越停止線之靜態動作,實則更有伸越停止線後持續前駛之闖越紅燈動態行為,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
(三)異議人另辯以:伊因載有一名70歲老婦人,當時伊以其職務之責,為免有意外之故,不敢緊急煞車,而依駕駛經驗採取慢放慢踩煞車讓車輛停止,而致越線停止云云,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復參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係於靠近停止線時,即有注意到燈號有變換之情形,並在此同時踩下煞車,則如上開車輛始終以前開第2張照片之時速25公里行駛(即3600秒行進距離為25000公尺),即每秒行進之距離約達6.9公尺(25000/3600),而上開第1張照片拍攝之時間是在該路口紅燈亮起後之2.7秒時,且上開車輛當時之前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自可推知該路口號誌變為紅燈之際,上開車輛至路口停止線應該至少尚有18.6公尺(6.9*2.7)之距離,則異議人應有足夠時間得以依據燈號而為適法之反應,然異議人卻仍持續往前行進而通過該路口,足證當時上開車輛確於紅燈亮起後仍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又為維護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行近路口,依法本應負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亦即隨時注意路況,利用黃燈警示反應時間、距離作為停車準備,異議人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不可諉為不知。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並盡其注意義務,以致疏忽交通號誌,進而闖紅燈直行,縱其所稱載有70歲老婦人,故未緊急煞車等情屬實,仍不能據為免責之事由。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堪認本件舉發並無錯誤,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