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93號原告 鄭宇能 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被告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更正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4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生,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簽署原證3儒德大溪松樹段廠房新建工程
(設計)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委託人欄位業經被告斯時之董事 梁龍輝 簽名並回傳予原告,則兩造間就儒德大溪松樹段廠房(設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生效。嗣被告於109年10月間告知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業經出售他人,並欲終止請領建照,堪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依系爭報價單第1條所載擬興建樓地板面積地上三層約450坪
(1,487㎡),本件法定工程造價以每平方公尺1萬100元計算,是系爭工程原依報價單上所示之面積興建之法定工程造價為1,501萬8,700元(計算式:1,487㎡×1萬100元),然實際依建照定案申請之樓地板面積為733.78坪(2,425.73㎡),圍牆之雜項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以110.42平方公尺計算價格為18萬7,714元,是建照定案之法定工程造價為2,468萬7,587元。依系爭報價單所示之設計費部分皆以法定工程造價之比例增減之,即以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計算,是系爭工程之⑴建照設計費為112萬5,996元;水電設計及消防設計費各為35萬3,415元、5萬7,533元,原告已就水電及消防設計完成初步規劃及部分詳細設計,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4條、第5條及第13條規定,原告得依定案之水電設計及消防設計費用請求其中35%,即⑵水電設計費為12萬3,695元;⑶消防設計費為2萬136元;⑷結構設計費為14萬7,941元,⑸地質鑽探分析報告及技師簽證費為3萬5,000元,⑹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部分費為4萬元,⑺無障礙、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為1萬5,000元,⑻代墊地政規費1,700元,共為158萬4,856元(加計營業稅5%)【計算式:(112萬5,996元+12萬3,695元+2萬136元+14萬7,941元+3萬5,000元+4萬元+1萬5,000元)×1.05+1,700元=158萬4,856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款項19萬4,00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未給付款項為139萬856元。另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建照審查費5,0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 廖經生 之間,被告僅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故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原告就有關款項僅能向廖經生請求,廖經生就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已向被告收取49萬8,000元。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之委任契約,被告終止興建廠房,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應以系爭報價單所示之範圍及金額為限。又有關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部分,原告僅提出台電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場(室)預審審核單,此應屬電力設計部分,有關電信、給水之設計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且原告稱已完成部分之詳細設計以總酬金之10%計算部分,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定案結構設計費、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費證明申請、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建材檢討部分之費用,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憑,尚難證明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再就審查規費代墊款5,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建照執照申請書係109年8月19日送件,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為110年11月-12月,兩者顯有時間上之差距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工程之委任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月21日交付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向被告提出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內容之要約,系爭報價單末行記載「報價單之內容如蒙確定,請簽章後回傳本所,…,並視同合約生效」等文字,嗣經被告公司斯時之總經理梁龍輝簽名確認回傳,而被告就梁龍輝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佐以由原告所提出與段玉蘭(被告公司負責人)、梁龍輝(被告公司總經理)等人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觀之(本院卷二第56-120頁),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詳為討論,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存在委任關係。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得否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得請求
之報酬若干?⒈按委任報酬,當事人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始得
因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定其應給付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規定,即可明瞭。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告知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業經出售
而不欲繼續系爭工程,表示欲終止請領建照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桃園中路郵局63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7頁,卷二第12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工程契約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即終止契約等語,核可採信。則原告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為有據。
⒊茲兩造合意之系爭報價單之記載:「擬興建樓地板面積地上
三層約450坪(1487㎡),註:上列面積僅供參考,實際依建照面積為準,設計費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之」可知兩造合意建築師有關於設計部分酬金之計算方式為:以建照上「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是有關於設計項目即需按此增減報酬,反之,則為定額無庸增減。則核算報酬如下:
⑴建照申請部分:
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報價單之記載:「擬興建樓地板面積地上三層約450坪(1487㎡),註:上列面積僅供參考,實際依建照面積為準,設計費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之;建築執照(鋼骨造):法定工程造價:1,487×10,100=15,018,700、建築設計費(四樓以下,依公會):15,018,700×0.05+105,000=855,935。80%折扣後=685,l000」,可知兩造合意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方式為:以建照上「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比照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規定及其附表「建築酬金標準表」為約定,依「法定工程總造價」之5%計算服務費用,加計10萬5,000元後將酬金乘以80%計算。前述「法定工程造價」,應以建照「實際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經查,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及雜項工程(圍牆)面積分別為2,425.73平方公尺、110.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則分別為10,100元、1,700元,有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照圖說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3、105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建照設計費用為107萬1,503元【計算式:(2,425.73㎡×1萬100元)+(110.42㎡×1,700元)=2,468萬7,587元;(2,468萬7,587元×5%+10萬5,000元)×80%=107萬1,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逾此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同意樓地板面積更改為地上4層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原告曾傳送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申請書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段玉蘭,段玉蘭收受僅回覆欲就建築物外觀彩色及結構成本估價等事項再進行討論,此外並無其他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10、11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⑵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部分:
①按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
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
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建築師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第4條第2款、第1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規範。
②系爭報價單固約定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項目70,00
0元,惟原告僅提出電力設計平面圖及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僅能認原告主張其就電力設計部分已完成勘測規劃,依上揭規範,原告得請求電力設計項目總酬金之25%,尚符合業界行情,而屬可採。至原告空言泛稱其已完成電力設計部分之詳細設計,而得請求總酬金之10%云云,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就電信、給水之設計及送審已完成35%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系爭報價單既未約定電信、給水、電力設計之完成費用所占比例各為何,本院即以各占3分之1之比例計算,則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得請求之電力設計及送審費用應為5,833元(計算式:7萬元×1/3×25%=5,833元)。又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建照執照法定工程造價變更為2,468萬7,587元,業如上述,是法定工程造價增減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電力設計及送審費,依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計算後為9,588元(計算式:5,833元×00000000/00000000=9,588元)。
⑶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部分:
系爭報價單約定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項目35,000元,原告主張其就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已完成35%,業據提出消防檢討文件暨圖說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7頁),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其就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已完成勘測規劃而得請求總酬金之25%,尚符合業界行情,而屬可採。至原告空言泛稱其已完成此部分設計之詳細設計,而得請求總酬金之10%云云,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用,依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計算後為1萬4,383元(計算式:3萬5,000元×25%×00000000/00000000=1萬4,383元)。
⑷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部分:
系爭報價單約定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項目9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結構圖說、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建照執照結構抽查項目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58-179頁),堪認原告業已完成此部分設計。則原告得請求之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依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計算後為14萬7,941元(計算式:9萬元×00000000/00000000=14萬7,941元)。
⑸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部分:
系爭報價單約定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項目3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頂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80-230頁),堪認原告確已完成此部分項目,自得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支付3萬5,000元之報酬。
⑹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部分:
系爭報價單約定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項目4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建築線指定圖、地籍圖套繪計畫圖、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況實測圖、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32-236頁),堪認原告確已完成此部分項目,自得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支付4萬元之報酬。
⑺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部分:
系爭報價單約定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項目1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協審檢討表、建築基地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計算總表、基地保水評估總表、建築物綠建材設計評估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37-281頁),堪認原告確已完成此部分項目,自得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支付1萬5,000元之報酬。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先行支付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及建築執
照審查規費5,000元,固據提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明細、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為憑(本院卷一第71、282頁),惟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報酬」,且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本報價不含規費」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系爭報價單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之依據,則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關於給付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自無理由。
⒌另被告抗辯其已給付49萬8,000元之設計費用一節,原告僅不
爭執被告曾給付19萬4,000元(即被證1收據上所載之款項由廖經生代領後轉交予原告,本院卷二第52頁),至其餘清償之事實,依被告提出之建築設計費用收據及付款簽收簿所載(本院卷二第21-26頁),其上所記載之收款人均非原告,自難認該等款項之給付與原告有關。故被告就其有給付原告30萬4,000元部分,尚乏所據,自難採信。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
33萬3,415元(計算式:107萬1,503元+9,588元+1萬4,383元+14萬7,941元+3萬5,000元+4萬元+1萬5,000元=133萬3,41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19萬4,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3萬9,415元(計算式:133萬3,415元-19萬4,000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9,415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