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杭晧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杭晧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杭晧程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杭晧程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本院前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