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潘榮權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榮傑因闖紅燈為警攔停後,為逃避行政裁罰,竟冒用胞兄「潘榮權」之名義,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潘榮權,殊值非議;復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潘榮權」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既已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30號被告潘榮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傑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185巷巷口時,因闖越紅燈違規為警攔檢,並當場製作桃園市○○○○○○○○○道路○○○○○○○○○○○號D2NA80727號)時,為避免其無照駕駛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名其胞兄潘榮權名義,在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潘榮權」之署名1枚,表示潘榮權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榮權及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潘榮權接獲該交通罰單察覺有異,提起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文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在上開通知單偽造之「潘榮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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