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陳月珠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定賢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三民路口,因闖紅燈違規左轉三民路而為員警 藍翊 云攔查並開單舉發,詎周定賢為逃避罰單,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陳月珠」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陳月珠」署名1枚,用以表示交通違規者為「陳月珠」及由「陳月珠」收受舉發通知等情,藉此偽造表示「陳月珠」收受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證明後,復將之持以交還予警員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則查,被告周定賢係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陳月珠」之姓名,因該文件有表示「陳月珠」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屬於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偽簽「陳月珠」姓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回承辦警員以行使。是核被告周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因闖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停後,為逃避行政裁
罰,竟冒用「陳月珠」之名義,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殊值非議;復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陳月珠」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既已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91號被告周定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賢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三民路口,因交通違規(未涉及刑案)為警員 藍翊云 欄查開單舉發,詎周定賢為逃避罰單,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處冒用「陳月珠」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冒用「陳月珠」名義簽名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機關對交通裁罰人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定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翊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現場光碟筆錄及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之偽署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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