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營六合彩組頭期間非長,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手法、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因本案賭博犯罪之所得為新臺幣483元(見核交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