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寶貝SPA會館」之負責人,於107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妨害風化犯行後,竟復謀生歹念,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在該店內負責經營管理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
0元,並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6時許,適有男客 林福祥 、 謝明翰 、 游劭元 分別前往該店消費,由乙○○接待並分別將其等帶至該店2樓5號、6號及
3樓7號包廂後,各指派店內女服務生 丁秋雲 、NGUYENTHI
OSINL及 陳亮 均進入包廂為其等進行「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服務。經警於同日16時56分許,持搜索票至該店搜索,當場在店內查獲上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等物,乃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秋雲、NGUYENTHIOSINL、 陳亮均 、林福祥、謝明翰及游劭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1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184780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上開男客雖未及將性交易之對價交給被告即為警查獲,另證人即男客林福祥、謝明翰、 游邵元 、女服務生丁秋雲、NGUYENTHIOSINL、陳亮均均於警詢中均證稱當時尚未開始進行性交易即為警查獲,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男客林福祥、謝明翰、游邵元與店內女服務生丁秋雲、NGUYENTHIOS
INL、陳亮均在店內上開包廂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不因是否已經開始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抑或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被告媒介猥褻、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猥褻、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被告在密接之時、地,先後容留上開3名成年女子與3名男客分別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圖利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於107年12月間為警查獲,竟於短時間內再為本件犯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足認被告並未確實反省,其所為破壞社會風氣,並剝削女服務生性勞動之所得,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是店內女服務生丁秋雲所有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寶貝SPA會館名片│5張│├──┼──────────┼──────┤│2│寶貝SPA會館地圖│1張│├──┼──────────┼──────┤│3│顧客預約單│2張│├──┼──────────┼──────┤│4│名冊│1張│├──┼──────────┼──────┤│5│臨檢燈遙控器│1個│├──┼──────────┼──────┤│6│大門開關控制器│1個│├──┼──────────┼──────┤│7│大門鑰匙│1副│├──┼──────────┼──────┤│8│保險套│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