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46號原告 顏福榮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被告 周厚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周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屋頂修繕完全」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被告周厚宇前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上午4時9分許,進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使用蠟燭不慎而引發火災,此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周厚宇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燒毀,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修繕完全等情,惟就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屋頂部分,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房屋屋頂修繕完全」等語,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修繕之處所、面積、構造,及欲請求修繕之標的物、範圍、如何修復、應施用何種材質等具體內容,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房屋屋頂修繕完全」,惟並未提出關於修繕系爭房屋屋頂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修繕系爭房屋屋頂所需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訴之聲明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各項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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