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3樓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複代理人 林妍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0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並於95年6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改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48%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1次,第1次繳款日為91年1月25日,第2筆借款之第1次繳款日為93年12月29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240期攤還,第1期至第239期每期攤還8,333元,最後1期攤還8,413元,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本息至95年9月25日,爾後即均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丙○○於95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9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99%固定利息,並自95年12月30日改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0.3%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5年7月3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料被告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本息至95年9月30日,爾後即均未依約履行,被告丙○○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還款電腦明細表各1紙及授信約定書2紙等影本為證,則被告既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及被告丙○○應給付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