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欣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欣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欣穎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經濟來源,開完刀身體狀況須復原,並須賠償被害人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回函1份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決另併科罰金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於本案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侯欣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就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位所記載「108年6月22日」應更正為「108年6月18日至20日間之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侯欣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偽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仟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8日至20日間之某日109年11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9號等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111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9日111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23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