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32號原告 翁翊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H1467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文心南路(北向)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H146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467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聽聞救護車聲音,遂於紅燈左轉燈
(箭頭綠燈)剛亮時迅速通過,以避免阻擋救護車通行。原告不服舉發結果,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陳述,惟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時為112年2月15日,距遭檢舉違規之日期已達1個月之久,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早已被覆蓋,因而無法及時保存佐證資料以證明其確有為禮讓救護車之情。⒉通過系爭路口後即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室,係救
護車必經之路口,於此處設有科技執法之照相機造成用路人行經該路口時會因害怕影響救護車通行而戒慎恐懼、戰戰兢兢,故於此設立科技執法爭議性極大。且原告每日於上班行經系爭路口時,常見救護車因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致延誤其行車速度,是原告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聽聞救護車之警號後即迅速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採證影像顯示,臺中市○區○○○路○○○○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
,原告面臨圓形紅燈自應依燈號指示停駛,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正當理由,卻仍穿越停止線闖越路口到達銜接車道,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屬實,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⒉原告稱係為禮讓救護車遂通過路口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規定,除已進入路口者,應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之地點外,皆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避讓,並無為禮讓救護車者得不依紅燈指示闖越路口之規定,原告主張顯屬推諉之詞,況其未檢附禮讓救護車等證明資料,自應負擔舉證不利益之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⒋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⒌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⒍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⒎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⒏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係因禮讓救護車
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18570號函、被告112年3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858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8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9至65、69至79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審視卷附彩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之文心南路往北方向號誌為紅燈,是系爭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自應完全停止且不得超越紅燈停止線。惟系爭車輛未停止行駛,逕自超越紅燈停止線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主張斯時因聽聞後方救護車鳴笛聲為避讓方迅速通過路口等語,然按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除已進入路口者應駛離至不妨礙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外,其他車輛均應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並無為避讓救護車者得逕行不依紅燈號誌指示闖越路口之規定;況從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越過紅燈停止線後直至其行駛至銜接路段,均未見到救護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聽聞救護車之鳴笛聲,自不能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