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一、台 劉文聖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劉文聖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劉文聖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註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