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原告 蘇國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EJ4255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0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 廖文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8段與豐勢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111年10月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對車主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EJ425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訴外人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EJ425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新的號誌桿對面另有舊的號誌桿,新、舊兩桿間僅差距3公尺
60公分,且兩桿上均貼有黃、黑色反光貼條,容易造成駕駛人分不清楚何根號誌桿為最新之號誌桿,尤其夜晚視線較差時,更易使用路人產生誤會。
⒉由於新的號誌桿上方之國道四號延伸至東勢,導致一般道路
路寬不足,只要車輛旁邊有車並行,號誌桿就會完全被遮擋而無法看見,因此可以合理懷疑系爭路口之設計不合規定。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機慢車停等區線僅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舉發機關檢附事證顯示,系爭車輛沿豐勢路往西前進,行近東關路8段口遇有紅燈時,本應按前揭設置規則,於機慢車停等區後方等候交通號誌,不得停留占用,其駕駛行為既不按標線指示行駛,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
⒊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
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不遵守交通
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10030421號函、被告111年12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2070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查詢、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3至46、49至62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
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1年10月14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後,認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而於111年11月22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10030421號函在卷可憑(見中院卷第43、49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㈣經本院審視卷附彩色採證照片(見中院卷第51頁),系爭車
輛係沿豐勢路往西方向行駛,其靠近系爭路口時所面對之燈號為紅燈,則系爭車輛本應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停駛在機慢車停等區後方,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留。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燈號為紅燈之111年10月14日20時29分43秒時,其車身完全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是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㈤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桿設置不當,惟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觀之卷附彩色採證照片(見中院卷第51頁),可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機車停等區之標線亦清晰無斑駁之跡象,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地上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線,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客車及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中院卷第60頁),就上開關於非機、慢車以外之車種面對紅燈亮時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留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以系爭路口號誌桿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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