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20號反訴原告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反訴被告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壹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本訴部分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部分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01月20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