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黃美蘭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代表人 陳建閣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參加人 郭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金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依法向被告申請取得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嗣後被告卻以102年11月19日東市原字第1020037763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經該被告102年第5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之審查結果,撤銷其於92年2月19日東市原民地字第0920003574號函所為同意原告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處分之一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郭金葉為上開撤銷函所為撤銷地上權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本件判決之結果,郭金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郭金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