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 高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劉希真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民國98年12月30日伊將持有之35%「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以新台幣(下同)3,325萬元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支付,其中尾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部分約定於所有交易條件皆完成時支付,99年9月被告向伊表示要將向伊所購買之上揭股權轉售予訴外人 周芳利 ,故要求伊將上揭股權全部過戶予周芳利,伊已依約全部履行完竣,詎被告迄仍未將系爭買賣價金支付予伊,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系爭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亦有明文;惟如因踐約而提起之訴,若係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該條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此一特別審判籍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上揭條文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查,被告應於何地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兩造並無約定,此觀兩造所立之買賣協議書自明,而原告就渠等立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又未能負其舉證責任。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