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下午6時30分」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31x公分」應更正為「3x1公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係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不知舉案齊眉相互尊重,竟以對被害人暴力相向,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