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1號
聲請人 劉金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亨達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除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